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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真实转让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而案涉目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投资方以受让股权及出借资金的方式加入,且派员出任目标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投资方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
案例索引
《陆玉梅、广州市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
争议焦点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真实转让如何区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泛美公司与陆玉梅之间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未支持陆玉梅关于泛美公司与博睿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泛美公司与陆玉梅之间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内容及结合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交易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的股权转让不符合让与担保中的“财产形式转让”的特征。让与担保是在实务中被多数人采用的担保方式,在法律所列举的担保类型范围之外,一般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案涉目标公司银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泛美公司作为重整投资方以受让股权及出借资金的方式加入。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且实际上泛美公司自2007年起至转让股权给博睿祥公司前均在经营银建公司,综合以上因素,交易双方并非仅在形式上转移股权,泛美公司实质上亦已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本案中,陆玉梅向泛美公司出让的银建公司51%的股权,泛美公司已经支付1.5亿元股权价款。案涉《协议书》第七条5.1条款约定:“泛美确认在持有银建公司51%的股权期间,不得出让、抵押、和设定任何第三者权益,以保证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时,陆玉梅可以回购股权,但超过5年未达到回购条件时,泛美有权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根据股权价值处置该股权,处置所得归泛美所有。”结合《协议书》第七条4.3条款的内容,陆玉梅若选择回购,则泛美公司可以获得回购款及其他债务的清偿;若不回购,则泛美公司所受股权处分的限制得以解除。换言之,泛美公司已经支付的1.5亿元股款并非出借款项,陆玉梅对此不负有还款义务。
另外,案涉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将所交易的股权作为担保物以保障泛美公司债权清偿,陆玉梅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内容形成其他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未构成让与担保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支持陆玉梅提出泛美公司与博睿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是否正确的问题
案涉《协议书》第七条5.1的内容包括陆玉梅超过5年未达到回购条件时,泛美公司有权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根据股权价值处置该股权,处置所得归泛美公司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受其约束。上述《协议书》于2007年8月12日签订,至2017年6月22日泛美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博瑞祥公司之前,陆玉梅一直未行使其回购权利,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其已经丧失该回购权,故泛美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股权。同时,陆玉梅并非案涉股权持有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泛美公司处分股权损害其利益,对于其主张泛美公司与博睿祥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交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支持陆玉梅有关泛美公司与博睿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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